案例
2009年9月,公司A成立,工商登记股东为B出资200万元、C出资50万元。15日后,B以董事会会议纪要形式决定为缓解公司资金压力,决定暂向A借款200万元。最后,A将200万元转入B账户,用途为往来款。2000年6月,B与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将其持有的A的股份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转让给D。同月,A在工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协议》亦提交至工商局备案。
2010年,A向银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A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对于本金80万元始终未予归还。银行起诉A至法院并胜诉。在执行过程中,银行申请追加B为共同被执行人。执行听证过程中,B指出A成立之初,尚未开展业务,资金限制,而B资金紧张,因此双方协商从A借款200万元,。该借款行为可由B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经过中院和高院的两级听证,法院认为会议纪要属于B内部文件,不能直接证明其与A发生正常借款往来的事实;B在向A投入注册资金后十余日即将其所投入的金额全部转出且未予不足,该行为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金。据此,法院裁定追加B为被执行人,并由其在抽逃注册资金200万元的范围内与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本案已执行完毕。
根据本案的分析可知,股东抽逃出资并转移股份后并非可逃避法律制裁。立法者不仅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规定了刑事责任,而且近几年司法实践中,因抽逃出资而被处以刑罚的案例比比皆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