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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财产制度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5-05-31   阅读:1969次
涉外婚姻财产制度的法律适用——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动产所得归属争议为例摘要:本案法律适用上是一个典型的国际私法问题。分别涉及不动产的赠与行为的法律适用和婚姻不动产归属的法律适用。前者适用《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
 
《日本法例》第15条,“依结婚时的丈夫本国法”
 
《波兰国际私法》第17条,“依夫妇双方之本国法”
 
《瑞士国际私法》第54条,(1)如果夫妻双方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则适用夫妻双方同时住在一起的国家的法律;或者适用夫妻双方最后的共同住所所在国的法律;(2)如果他们没有共同的住所,则适用他们共同的本国法;(3)如果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国家没有住所,也没有共同的国籍,则适用瑞士的分别财产制。
 
《中国民法通则》,尚无明确规定。
 
今和同事讨论起一起香港夫妇就丈夫生前赠与外甥大陆房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当事人之一是大陆外甥,其香港舅舅生前公证赠与其在大陆的房产一处。
 
当事人之二是香港赠与人妻子,其提出该赠与未经其同意,应认定无效。
 
案情分析:
 
涉案赠与合同是否有效其核心问题应是所赠与的大陆房产是否属于婚姻共同财产。
 
经查这对香港夫妇系早年移民到香港,并在香港结婚。该大陆房产系丈夫于结婚存续期间在大陆购买。
 
观点1:该大陆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国际私法规则,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不动产在大陆,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中国大陆《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上述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丈夫生前赠与行为未经共有人同意,有瑕疵,应当认定无效。
 
观点2:该大陆房产应属于丈夫生前单独财产。同意上述国际私法规则的适用。但是,丈夫是用其个人财产购得房产,不应当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不属于中国大陆《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情况。且如何认定丈夫系用其个人财产所得购得房产,系根据中国香港相关的婚姻法,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各自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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